革命根据地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
在早期的婚姻法规中,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规定得比较原则,到抗日战争时期,晋察冀边区1941、1943年两个婚姻条例皆专章规定“夫妻之权利与义务”。解放战争时期,《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(草案)》,也有这方面的条款。主要有以下内容:①夫妻有同居的义务,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,不在此限。②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,由双方共同负责。③夫或妻之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。特有财产包括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所有的财产;专供夫或妻使用之物品;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;夫或妻所受之赠物,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;妻因劳动力所得之报酬等。夫妻一方对他方之特有 ...... (共630字) [阅读本文]>>